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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诈骗:为何要不回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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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9年8月17日,在某报社工作的汪小姐与西城区南礼士路的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书,双方约定由某公司代为租赁房屋。某公司向汪小姐提供了一套位于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2号楼的三居室住房可出租的信息,某公司派员与汪小姐共同查验出租人李某出租房屋有关手续。
看房后汪小姐觉得房屋很满意,想到有中介公司的人查验房屋手续,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便爽快地与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汪小姐支付了中介公司信息咨询费1300元、看房押金500元,并向"房主"交纳一年的房租21600元,同月28日汪小姐搬入该房居住。
谁知就在入住一个星期后,北京地铁公司来人到汪小姐的住处,要求她搬走,并出示了产权证明。房租交了,中介费交了,但房却没能住上几天,汪小姐一怒之下将中介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判决:法庭上汪小姐认为,自己通过某公司介绍,承租一套三居室住房,给付了某公司中介费1800元,并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一年的房租21600元。但该房系违法出租,无法进住,对此某公司负有责任。最后汪小姐要求某公司返还中介费,赔偿房屋租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席上的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是为汪小姐提供房源,其只是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审查房屋合法性的义务,同时自己公司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公司为汪小姐找到了出租房屋与房主李尧,中介服务已经完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房主实际收取的租金,汪小姐应向房主索取。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法官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4条第4项这样规定:"甲方(委托方)与出租户交换联系方法预付定金或签订租赁合同后,即为代理服务成功实现,代理费自动归乙方(中介公司)所有。"
中介服务合同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委托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某公司按照汪小姐的委托为其介绍出租房屋,某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确定真实性与合法性,只有中介服务真正成功时,才有权取得报酬。但本案中汪小姐付出了钱却未实现自己要求租赁房屋的愿望。某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方出具了由自己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委托方与出租户交换联系方法为其代理服务成功实现,代理费自动归其所有"的条款,是明显不利于委托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海淀法院的法官认为,某公司系房地产信息咨询机构,收取了汪小姐的中介费,应保证代为汪小姐承租的房屋的合法性,其负有履行提供租赁房屋手续的核验义务。由于汪小姐有证据证明承租的房屋系违法出租,致使无法居住。故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汪小姐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对提供不实住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租金,汪小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未予支持。
1999年11月海淀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决:由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返还汪小姐中介费人民币1800元。
官司打完了,汪小姐讨回了中介费,但对于被假房主骗走的租金只怕还要通过公安机关才能够追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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